『當事人查驗了供貨商資質及產品合格證明,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可以免于處罰的情形』
以下案例供學習參考:
2021年6月1日,在開展2021年市縣級農產品專項抽檢計劃工作中,本局對當事人經營場所正在銷售的鯽魚和韭菜進行了抽樣送檢。
2021年6月30日,本局收到由重慶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研究院出具的兩份《檢驗報告》,鯽魚檢驗報告(No:A21SG04931)和韭菜檢驗報告(No:A21SG04928),檢驗結論均為不合格。
其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局決定立案調查。
2021年7月7日,經本局負責人批準,對當事人予以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辦理了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經營、新鮮蔬菜零售、鮮肉零售、食用農產品零售等銷售活動。
2021年6月1日,本局對當事人經營場所內正在銷售的鯽魚和韭菜依法進行了抽樣送檢,其中鯽魚的抽樣基數為8kg,抽取樣品1.5kg,其中0.75kg用于檢驗,0.75kg用于備份;韭菜的抽樣基數為5kg,抽取樣品2.5kg,其中1.25kg用于檢驗,1.25kg用于備份。所有備份樣品存放于檢驗機構,鯽魚樣品由本局抽樣人員以29.6元/kg從當事人處購買,韭菜樣品由本局抽樣人員以7.96元/kg從當事人處購買。
2021年6月30日,本局收到由重慶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研究院出具的兩份《檢驗報告》,其中鯽魚檢驗報告(No:A21SG04931),檢驗項目恩諾沙星,ug/kg的標準指標為≦100,實測值為231,單項判定為不合格,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恩諾沙星項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獸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韭菜檢驗報告(No:A21SG04928),啶蟲脒,mg/kg的標準指標為≦0.02,實測值為0.16,單項判定為不合格,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啶蟲脒項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1年6月30日,本局依法向當事人送達了上述《檢驗報告》。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對抽檢方式方法及檢驗結果均沒有異議,未申請復檢。
當事人購進上述鯽魚的購進價為24元/kg,韭菜的購進價為4.8元/kg。
截至案發(fā)時,當事人已將抽樣后剩余同批次的鯽魚和韭菜全部銷售完畢。
鯽魚數量按抽檢基數8kg,銷售價格29.6元/kg,進購價格24元/kg計算,其貨值金額為236.8(8*29.6=236.8)元,利潤為44.8((29.6-24)*8=44.8)元;韭菜數量按抽檢基數5kg,銷售價格7.96元/kg,進購價格4.8元/kg計算,其貨值金額為39.8(7.96*5=39.8)元,利潤為15.8((7.96-4.8)*5=15.8)元。
綜上,當事人經營上述鯽魚和韭菜的貨值金額共計276.6(236.8+39.8=276.6)元,當事人違法所得為60.6(44.8+15.8=60.6)元。
另查明,當事人在購進上述涉案鯽魚和韭菜時,查驗了供貨商**農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韭菜的快檢報告和鯽魚的食用農產品合格證等,并索取了相關進貨單據。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等,證明當事人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事實。
2021年9月17日,本局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本局擬作出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本局認為,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經營活動,采購食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合格證明文件,并保存相關憑證,保證食品安全,禁止經營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等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本案中,當事人銷售的鯽魚中恩諾沙星,ug/kg實測值為231,超過了≤100的標準指標,韭菜中啶蟲脒,mg/kg實測值為0.16,超過了≤0.02的標準指標,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屬于經營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等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當事人經營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等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應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當事人查驗了供貨商資質及產品合格證明,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可以免于處罰的情形,本局決定對當事人免于處罰。
綜上,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本局決定責令當事人改正,并對當事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2021年9月18日
以下案例供學習參考:
**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市監(jiān)處不罰〔2021〕第**號
2021年7月8日**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依法對**商店進行監(jiān)督抽檢,經被委托抽檢單位河北冠卓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抽檢樣品為芹菜,樣品數量1.5kg,抽樣基數3kg,檢驗項目,毒死蜱,甲拌磷氯佛氰菊酯和高效氯佛氰菊酯等7項,經抽樣檢驗,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檢驗報告NO:GZA202113648)。
2021年8月10日,經主管領導**批準,此案立案調查,由**、**二人承辦。
經調查查明:
2021年7月8日**縣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依法對**商店進行監(jiān)督抽檢,經被委托抽檢單位河北冠卓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抽檢樣品為芹菜,樣品數量1.5kg,抽樣基數3kg,檢驗項目毒死蜱,甲拌磷,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佛氰菊酯等7項,經抽樣檢驗,2021年7月26日結果顯示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檢驗報告NO:GZA202113648)。
2021年7月26日送達了檢驗報告,對當事人的現場檢查沒有發(fā)現檢測不合格的同批次芹菜,同日對當事人的詢問表明其后續(xù)沒有再次購進上述產品,當事人履行了索證索票義務,不知道所采購的芹菜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且如實說明了其進貨來源。
這批不合格的散裝稱重芹菜是由**商店在**農貿市場處購進的,共購進5公斤,抽檢之前賣出2公斤,2021年7月8日抽檢基數是3公斤,樣品數量是1.5公斤,剩余1.5公斤已全部賣出。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和《市場監(jiān)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guī)定》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向當事人下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本局對其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要求。
本局認為: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調查人員認為,雖然當事人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構成了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
但是當事人履行了索證索票義務,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且如實說明了其進貨來源。當事人的行為屬于雖然違反了法律,但是履行了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屬于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情形。
當事人銷售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芹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guī)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于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對當事人的行為免予處罰。
處理意見及依據:當事人履行了索證索票義務,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且如實說明了其進貨來源,當事人所購不合格批次的產品除抽檢的樣品數量,剩余的已全部銷售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guī)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建議對當事人做出如下處理:免予行政處罰。
以下案例供學習參考:
2021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天津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委員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檢測技術研究院對天津**有限公司銷售的標稱由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純豆糕”的檢測報告(編號:GCJD-01402-2021)。
該報告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菌落總數項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糕點、面包》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2021年10月11日,本局將《檢驗報告》和《食品安全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達給當事人,當事人未提出復檢申請。
同時,執(zhí)法人員對當事人位于天津市**的經營場所進行了現場檢查,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全程陪同了檢查,現場發(fā)現該批次檢驗不合格產品“**”牌純豆糕共計12.36kg。
執(zhí)法人員現場要求當事人對已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啟動召回程序,進行原因排查并提交整改報告。
執(zhí)法人員現場對當事人現場未售出的該批次檢驗不合格“**”牌純豆糕共計12.36kg采取扣押行政強制措施。
經調查,當事人有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當事人經營的抽檢不合格批次“**”牌純豆糕,標稱由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生產日期為2021年8月8日,于2021年8月17日從天津**有限公司購進,一共購進了40kg,購進單價為15元/kg,銷售價格為19.8元/kg。
至案發(fā),涉案批次產品銷售了27.64kg,其中2.556kg用于抽檢,12.36kg被本局依法扣押。
當事人未能召回涉案產品。
本案中,涉案產品貨值金額792元,違法所得132.672元。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本局已于2021年11月22日向當事人下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本局認為,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guī)定,構成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違法行為。
當事人進貨時履行了查驗義務,不知道購進的該批次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夠提供供貨配送單、供貨方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進貨查驗記錄、標稱廠家營業(yè)執(zhí)照及食品生產許可證、出廠檢驗合格報告單,證明該批次的產品從天津**有限公司處購進。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給予處罰。”的規(guī)定給予處罰。
鑒于當事人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有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說明其進貨來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guī)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規(guī)定,
責令當事人改正其違法行為,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牌純豆糕共計12.36kg。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yǎng)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八)未按規(guī)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一百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guī)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